“劳动者单方辞职的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2013-08-19 10:29 点击量:2029 来源:未知
一、案情简介
原国航股份浙江分公司机长马某,男,于1996年进入原浙江航空公司工作,并于1997年6月与原中航浙江航空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原中航浙江航空公司经过数次改制,改为国航股份浙江分公司,每次改制时单位均要求与员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但飞行员均拒绝重签。2007年5月,马某向国航股份浙江分公司提交书面辞职函,要求解除与国航股份的事实劳动关系,但未获批准。之后,马某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国航股份浙江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07年6月份终止,并由国航股份浙江公司办理其劳动人事档案、身体(体检)档案、飞行技术档案、社会保险手册、住房公积金的移交。之后又追加申诉请求,要求国航股份浙江公司支付其飞行小时费差额人均90余万元、住房补贴14万元。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后,国航股份浙江公司提出反诉,要求马某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包括招收录用费、培训费、因解除合同给单位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共计380余万元。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如下裁决:(1)双方劳动关系自2007年5月起解除;(2)根据民航总局等五部委文件(民航人发[2005]104号)和民航人发[2005]109号文,马某应当向国航股份浙江公司赔偿210万元;(3)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
二、争议焦点问题
对劳动者的合法解约行为,能否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劳动争议网法务部评析
劳动自由原则是我国劳动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无论劳动者所处的岗位有多特殊,作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对象,劳动者均享有单方辞职权。劳动者的辞职行为虽然具有合法性,但客观上违反了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即具有违约性,违反了诚信原则,因此,当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如保守商业秘密、培训服务期等)时,就应承担违约责任。反之,如果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未作特别约定,但劳动者的单方辞职行为客观上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予以赔偿呢?对这一问题,《劳动合同法》第90条显然持否定态度。但如果机械地理解《劳动合同法》第90条的规定,必定会造成人才流动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因此,对于应否赔偿问题,还应根据诚信和公平合理的原则综合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