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提供医保报销原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2013-12-20 11:19 点击量:3359 来源:人民法院报
未提供医保报销原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理由
——河南内黄法院判决晁红伟诉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等人身保险合同案
裁判要旨
加盖医保中心印章的社保医疗费用复印件,足以认定相关费用及事件的真实性,被保险人可以依据这些医疗单据向保险公司要求理赔;保险公司也不能以被保险人享受了社会保险中的权利为由而不履行其在商业保险中的义务。
案情
2011年12月29日,晁红伟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内黄营销部职工季某的介绍购买了该公司自助式保险卡1张,经电脑激活后投保了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份,标准保费为50元,保险金额为每年3000元。2012年2月14日,原告晁红伟因意外扭伤脚踝住院治疗,并于当日向内黄营销部备案,填写人身保险报案登记表一份。2012年2月15日,内黄营销部出具了人身险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并认定“摔伤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2012年3月6日,晁红伟出院,共住院18天,医疗费25244.60元。2012年3月7日,晁红伟作为城镇职工拿着原始医疗单据到内黄县医疗保险中心报销医疗费用,医疗保险中心统筹支付给晁红伟现金19461.44元。随后,晁红伟拿着加盖医保中心印章的医疗费用复印单到内黄县营销部,要求其支付保险金,内黄营销部以原告未提供原始医疗费单据为由拒付保险金。晁红伟认为,虽然当时没提供保险原始单据,但已经被告工作人员核实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未作出理赔有违诚信原则,故诉至河南省内黄县法院,要求被告理赔。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及内黄营销部辩称:没有理赔是因为原告未按规定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且原告已从其他部门获得报销,不能重复获得理赔。
裁判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晁红伟在被告内黄营销部购买自助式保险卡1张,经电脑激活后投保了该公司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1份,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发生意外事故后,经保险公司调查属于保险责任,理应及时赔偿,却因迟迟不予理赔,以致酿成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3000元之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以“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用原始单据,且已从医疗保险处获得赔偿,不能重复理赔”的辩解不能成立。理由是原告提供了在社会医疗保险机构报销过的票据复印件,且已加盖有社会医疗保险中心的印章,足以证明该费用的真实性。且原告和被告之间的合同系人身保险合同,由于人的生命和健康是难以用价值来衡量的,所以人身险可以多份投保、重复投保,也允许投保人得到多份保险金,多重赔偿,这种合同不适用于补偿原则。被告内黄营销部属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责任应由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
内黄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晁红伟保险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承担。
本案判决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评析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两个问题。
1.加盖医保中心印章的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能否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 法院认为,仅提供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而未提供原件不能成为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原因是保险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依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就本案而言,原告提供了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存在的保险卡,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及时在被告内黄县营销部处备案,且内黄营销部也出具了人身险理赔案件调查报告,并认定“原告摔伤事故真实,属于保险责任。”这说明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是认可的。原告虽然提供的是医疗费用复印件,但该医疗费用复印件加盖了医保中心的印章,足以认定其真实性,这虽然与保险公司规定的必须“提供医疗费用原件”不相符,但根据保险法“有利被保险人解释”、“扩大解释”的立法精神,原告可以依据这些医疗单据向被告要求理赔,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而不应以被保险人没有出具相关费用单据原件拒赔。
2.投保人参加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后能否得到保险合同的赔偿 商业医疗费用报销型保险不具有补偿性质,不能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保险公司对公费医疗、社会保险机构可报销的费用和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部分也不能免责。人身保险合同,包括人寿保险、意外伤害保险和健康保险等保险业务,属于定额保险合同,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
从保险合同的性质来看,被保险人参加的公费医疗和社会医疗保险基金而享受的医保是国家强制性保险,其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两者的法律性质是不同的。根据1998年《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基本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作收入的2%.由此可见,参保人员因疾病住院后,社会保险机构为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参保职工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后才享有的权利。另外,医疗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的健康保险,人身保险在法律上是不禁止重复保险的。所以,保险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享受了社会保险中的权利而减轻或不履行其在商业保险中应尽的义务,更不能以此来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
本案案号:(2012)内民初字第1693号
案例编写人: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 卞艳飞 徐建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