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待退休待遇有差别 索要工资差额被驳回
2013-05-31 10:12 点击量:2196 来源:未知
现有国家劳动政策规定,男、女职工年满60周岁、50周岁、女职工的原干部编制年满55周岁的,可办理退休手续。可当今一些企事业单位,因改制岗位设置而导致内部产生一部分富裕人员,大多采用员工申请、企业批准给予提前待退休政策。而提前待退休员工能否与正常退休人员享受同步的增资呢?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陈明(化名)状告上海丰新有限公司(化名、以下简称:丰新公司)索讨工资差额2.4万余元及利息案作出判决,对陈明之诉不予支持。
现年57岁的陈明,是1975年进入丰新公司工作的老职工,双方签署有起始日期为1992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5年7月下旬,陈明向公司提出提前退休申请,经公司批准陈明自2006年3月起提前待退休,并按2006年的退休工资计算方法给予陈明提前待退休待遇。2009年3月,陈明年满53周岁,公司又为他转为正式待退休,并支付了待退休待遇等。2010年1月,公司再为陈明按社会退休人员同步增资的计算方法,向陈明支付待退休待遇。
2012年4月18日,陈明以公司存在少发及克扣工资为由,向静安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丰新公司支付2007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5日的工资差额2万余元。同年6月,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陈明该仲裁申请未获劳动仲裁委支持。
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的陈明再向法院起诉,称在2005年7月他被外借其他单位四年后回到丰新公司,因公司无法安排他工作岗位,遂向公司申请希望能提前待退休,获得公司同意。根据公司99年第5号文件的规定,提前待退休员工可享受待退休待遇,而提前待退休员工和待退休员工,同样可与企业退休员工同步增资。陈明认为是公司的原因导致他2007年至2009年度未能享受退休人员同步增资。而对他2010年至2012年企业退休人员增资的工龄又少计算,请求法院判令丰新公司支付2007年1月至2012年7月的工资差额2.4万余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法庭上,丰新公司对陈明所述的提前待退休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市劳动局的相关规定,申请企业内提前退休的职工必须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连续工龄达十年以上,且无法正常上班的人员。所享受的待遇是:办理企业内部提前退休手续时待遇与退休职工待遇一致可计算连续工龄,是否能按照退休职工待遇,逐年增加物价补贴待遇,则由企业来决定。
丰新公司还称,公司从1996年就开始实行内部部分职工提前退休政策,并先后颁布了多个规章制度。根据上述规定可见公司提前待退休的政策演变,涉及申请待退休年龄的放宽及待退休职工享受公司内部规定补贴待遇上年龄的放宽。声称陈明在2006年获准提前待退休,并不符合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的年龄。直到2009年3月,陈明满足了年龄上条件后,公司才按照规章制度对他发放了工资和待退休补贴待遇。另在2010年1月,公司还根据退休工人的增资幅度,对陈明的工资待遇逐年进行增多调整。据此,公司对陈明发放的工资待遇,是符合国家政策和企业内部规章制度的。
经审理法院查明,丰新公司在1996年制定了(96)第39号文件《关于规范劳动人事管理做好人员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规定:凡离正式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在职职工,因健康原因(经厂保健站证明)或已下岗待聘的,经本人申请、部门同意、厂部批准可办理待退休手续;在岗的男职工已满58周岁、女职工已满48周岁、已满52周岁的原干部编制的女职工,企业一般不再安排上岗,此类职工可办理待退休手续,除了享受待退休待遇外,另将享受待退休补贴待遇,直至法定退休年龄;待退休补贴待遇:继续享受工龄工资的(办理待退休不再累计工龄)、每月补贴100元。
1999年3月10日,丰新公司又制定了(99)第05号文件《关于实行部分职工提前退休或待退休办法补充条款的通知》规定:凡我公司的在编职工,男职工年龄达到或超过55周岁、女职工年龄达到或已超过45周岁的可提前待退休并享受 (96)第39号文的优惠待遇;年龄接近55周岁的男职工,接近45周岁的女职工等,确实不能坚持正常上岗工作的,可申请提前待退休,经批准后可享受待退休待遇,但在未达到年龄之前不享受 (96)第39号文件的优惠待遇。
2001年4月16日,丰新公司再次制定了(2001)第5号文件《关于实行部分职工提前退休或待退休办法补充条款的通知》规定:原定职工在企业内部待退休的年龄可提前2年,即男职工年龄在53周岁至55周岁之间,女职工年龄在43周岁至45周岁之间,本企业连续工龄满10年,且在岗工作的,可提前申请在企业内部提前待退休;符合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且提出申请提前待退休的职工,经批准同意在企业内部待退休,即享受 (99)第05号文规定待退休待遇。
该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明提前待退休以及待退休时的工资待遇是否应该按照企业退休工人的退休工资同等增资。法院认为,按照国家政策和上海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提前待退休和待退休其实质是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实施。本案中根据丰新公司的先后三份文件,陈明提出提前待退休申请的2006年,他本身并不符合待退休甚至提前待退休的条件,是公司在考虑了陈明的特殊情况后,才准予陈明适用提前待退休,所给予陈明的待遇亦低于法定标准。2009年3月,在陈明达到待退休年龄后,公司按相关规定支付了陈明的待退休待遇。可见公司所给予陈明的待遇,既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低于公司内部规章制度。陈明要求能获得在提前待退休和待退休时间段内,按企业退休工人的退休工资待遇同等增资,而主张由公司支付工资差额以及相应利息的诉求法院难以支持,遂法院一审判决陈明败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