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限保护,专职与非专职不同
2013-09-12 15:41 点击量:970 来源:中工网——《江苏工人报》
[案例]
丁某于2004年9月起进入某公司工作,双方约定劳动合同期限到2010年9月25日结束。2009年12月29日,丁某经选举开始担任公司工会副主席,任期为3年,至2012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5日,公司向丁某发出书面通知,通知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劳动关系将予终止。2010年9月26日,原劳动合同到期后,丁某被迫离开公司。随后,丁某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丁某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
[点评]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丁某作为工会副主席,公司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是否属于违法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第十八条规定:“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的保护与非专职工会干部有所不同。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的劳动合同期限延长的时间是其任职期间,即任职几年延长几年;而非专职工会干部劳动合同期限的延长时间是到其任期期满,即非专职的工会工作人员如果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其工会职务任期的,则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例如,某刚刚当选的非专职工会主席任期是3年,而其劳动合同期限还有一年就到期了,那么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延长到本届工会任期届满;假如该工会主席是专职的,则其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在原来基础上再延长3年。
本案中,如果丁某是专职工会副主席,任期为3年,则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3年,即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到2013年9月25日;如果丁某是非专职工会副主席,其任期至2012年12月28日,则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长到2012年12月28日。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况,公司在2010年9月25日终止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都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行为。因此,公司应当恢复丁某的工作并补发工资,或者向丁某支付赔偿金。(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