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执照吊销拒付工伤待遇 出资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3-09-22 11:25 点击量:933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2010年7月14日,刘某到日照某人力资源服务中心工作,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12月19日16时35分,刘某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住院治疗57天。2012年4月25日,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某伤残程度为四级伤残,生活自理障碍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刘某与人力服务中心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定残之后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津贴等工伤保险待遇187063元。
庭审中,人力资源服务中心辩称其营业执照已于2011年3月25日被吊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作为赔偿主体。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30条规定,破产、关闭、解散和注销企业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工伤职工及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仍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8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以及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歇业,不能承担相关责任的,依法将其出资人、开办单位或主管部门作为共同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4条规定,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刘某将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出资人某机构、李某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人力资源服务中心未依法为刘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其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也未履行清算程序。所以,刘某要求人力资源服务中心的出资人,即某机构、李某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责任,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仲裁委裁决由某机构、李某共同向刘某支付每月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237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费等工伤待遇63984元。(夏培奖 张洪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