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要求女职工不得结婚 仲裁裁决条款无效
2013-10-12 11:46 点击量:1038 来源:中工网——《天津工人报》
「案情回放」
张某于2012年1月9日被一家酒店招聘从事前台接待工作。张某每月工资收入为3500元,双方签订一份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2年1月9日至2014年1月8日。但该酒店在合同中特别注明一款:“即考虑到酒店作为服务行业本身的特殊要求,凡在本酒店工作的女性服务员,劳动合同期内不得结婚。否则本酒店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给予辞退。”同时,张某还按照该酒店的内部规定,向该酒店交纳了1000元抵押金。但今年初,张某的男友所在公司筹建家属楼,为能分到住房,张某便与男友结婚,不久怀了孕。该酒店得知后,便以张某违反劳动合同约定为由作出与张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没收了张某交纳的1000元抵押金。为此,张某与该酒店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在双方协商未果的情形下,张某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公司继续履行合同。后经该仲裁委确认,该酒店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
「案件评析」
天津击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卢彦民认为,本案值得评析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二点:一、用人单位在女职工怀孕期间能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单方收取押金违反法律规定吗?
首先,用人单位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不得随意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作为弱势群体,为了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劳动法律给予“三期”内女职工特殊的保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以及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以上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在女职工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单方随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该酒店本身与张某约定不得结婚的条款已违反我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是无效条款。但在张某怀孕后,该酒店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明显系违法解除。因此,张某有权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之规定,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其次,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抵押金等财物。如果用人单位违法收取的,应当立即向劳动者返还。也就是说,该酒店明显违反了法律的明文规定,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及时向张某退还已收取的抵押金。
结合本案,张某与该酒店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女服务员不得结婚的条款是无效条款,那么,张某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经怀孕的,用人单位在女职工“三期”内单方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明显属于违法解除。该仲裁委依法裁决该酒店继续履行合同,维护了女职工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本报通讯员 潘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