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确认劳动关系提供材料超期人社部门应否受理工伤认定
2013-12-26 11:00 点击量:1356 来源:中工网——《山东工人报》
2011年5月16日,王某到某塑料厂从事推销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6月12日,王某骑摩托车外出推销途中被迎面驶来的货车撞伤。受伤后,塑料厂把王某送至医院治疗,支付了全部医疗费。交警部门认定,货车负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7月8日,王某至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被书面告之须提供与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2012年6月5日,王某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关系确认。8月20日,王某将确认劳动关系裁决书送交人社部门,申请确认工伤。
对于王某此时申请认定工伤应否受理,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7条第2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2011年6月12日受伤,2012年8月20日送交劳动关系裁决书申请认定工伤已超法定时效,故不应受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予受理。《工伤保险条例》第18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王某不能提供与塑料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属客观事实。工伤认定程序自告之王某确认劳动关系时应依法中止,等确认劳动关系后,王某将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裁决书送交受理的人社部门,该部门自收到该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虽然王某受伤至提供确认劳动关系证明材料时已经超过了1年,但系因客观原因造成的,王某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维权的行为一直在持续,故不能简单地仅仅从时间上认定超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法定时效。